2025年3月27日江苏省通过人力资源市场相关条例及目录
江苏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于2025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举行第十四次会议并表决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培育
第三章 行业发展
第四章 活动规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为构建一个统一、开放、有序且竞争合理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规范市场运作,推动人力资源的合理流动与高效配置,以及实现高质量和充分就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充分考虑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本省区域内的人力资源市场在培育、提供服务、规范运作以及接受监督管理等方面,均应遵循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中提及的人力资源市场,系指通过求职者寻求工作机会、用人单位进行招聘活动以及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介入,共同促进人力资源得到高效分配的运作体系。
本法规所指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涵盖了两种类型,分别是公共和经营性质的服务机构。其中,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特指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设立,主要负责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机构;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则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成立,专门从事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机构。
人力资源市场建设需贯彻就业优先、人才强国等国家战略,秉持政府引领、市场操作、有序开放、守法诚信的原则,以促进人力资源与实体经济、科技创新、现代金融等领域的协同进步。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需强化组织协调、全面规划,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融入国家及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之中,制定并执行相关促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的政策,以激发人力资源的创新、创造和创业活力,提升人力资源服务业的发展档次,进而推动人力资源市场的兴旺与繁荣。
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全面管理、服务支持、监督考核等职责。
公安机关、民政部门、财政部门、数据管理部门以及市场监管机构等,依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切实履行人力资源市场服务管理的各项职责。
教育、退役军人事务、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众团体,各自履行职责,致力于推动重点群体的就业保障。
第七条 各级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积极引导与推动,确保人力资源在政府部门、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以及各类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域之间实现有序且合理的流动。
任何地区与机构均不得擅自设立违背国家规定的、限制人力资源合理流动的条款。
第八条 本省积极推动跨区域人力资源服务的开展,致力于强化省际间的劳务合作,旨在推动劳动力在不同区域之间的就业转移。
本省致力于推动长三角地区在人力资源信息共享、服务标准的统一以及机构评级与从业人员技能等级的相互认可,旨在推动长三角人力资源市场的协同进步。
第九条要求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强化行业自律,促进诚信体系与标准化建设的提升,向会员提供包括信息查询、宣传培训、市场开发、权益维护、争议解决等多方面的服务,以推动行业的开放合作与公平竞争。
第二章 市场培育
第十条 各级地方政府需构建包括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企业自主招聘、个人自主选择职业以及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在内的流动配置体系,确保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方面发挥主导作用,同时更有效地发挥政府职能,推动人力资源的合理有序流动。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需依据资源条件与产业特点等基本要素,采取区域发展战略、产业政策、财政措施、金融支持、教育投入、土地利用、科技创新、人才培养、就业促进等手段,积极构建并完善具有行业特色、专业导向、层级丰富、形式多样的劳动力市场。
第十二条规定,各级地方政府需将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的资金划拨至相应的财政预算之中。
财政部门需将公益性质的人力资源服务项目列入本级行政机关的服务采购指南目录之中,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据这一指南目录,制定出各自部门的采购指南目录。
第十三条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需统一规划并设立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确保基层就业公共服务网络在标识、布局、服务规范和运行效率上均达到高标准,以此构建一个均衡、规范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体系。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无偿向求职者及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就业政策法规的咨询服务,发布人力资源供需信息,进行职业介绍与指导,提供就业援助,协助完成就业与失业的登记手续,办理毕业生接收相关事宜,以及管理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等基础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鼓励依照法律规定设立专门从事人力资源经营的服务机构,此类机构应致力于提供符合市场规律和专业化水平的人力资源服务。
经营性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能够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向公众提供具有公益性质的人力资源服务。
第十五条 提倡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拓宽服务范围、增加服务种类,依据市场需要,创新实施职业介绍、搜集与发布人力资源供需信息、提供就业与创业辅导、进行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执行人力资源评估、开展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业务、推动区域劳务合作等活动。
第十六条 我省设立了全省范围的统一就业服务公共平台,旨在为求职者寻找工作、企业进行招聘提供岗位信息的发布、岗位的推荐以及人力资源服务与需求的匹配等多元化公共服务。
积极倡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通过搭建网络招聘平台、开展平台内业务、自主创建网站或提供其他在线服务,为求职者和雇主双方提供求职与招聘的便利。
第十七条 鼓励构建具有地域特色、规范化管理的零工市场,旨在为灵活就业者与雇主之间提供信息沟通、现场匹配、快速入职以及权益保障等方面的便捷服务;同时,积极培育并壮大专门服务于家政、医疗护理、养老照料、儿童托管等领域的专业人力资源市场。
第十八条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机构需坚持市场化与社会化就业模式,并辅以政府支持,引导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搜集就业需求信息,提供场所、技术等多方面协助,致力于为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农村劳动力以及就业困难人员等关键群体提供优质的人力资源服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机构针对特定人群提供就业和创业服务,依照相关法规,这些机构可享受就业创业服务的补贴和奖励;同时,对于开展就业见习的项目,它们也有权获得相应的见习补贴。
第十九条,鼓励人力资源服务企业研发适应较大年龄劳动者以及老年人力资源特点的就业岗位、技术产品及服务模式,同时提供职业咨询、职业技能提升和创新创业辅导等多样化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结合本地区在关键产业、关键行业以及关键领域的人才需求,开展人才供需的匹配服务。对于引进高端人才、技术精湛人才或急需紧缺人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符合条件的地区可依照相关规定提供一定的补贴。
第三章 行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需将人力资源服务业纳入现代服务业的规划蓝图,优化政策扶持架构,构建多元化的资金投入体系,孵化具备高人力资本、高技术含量和高附加值的业务形态,以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业向高质量的发展方向迈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需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业的统计调查体系,提升对行业发展趋势的分析能力,并定期公布人力资源服务业的发展状况报告。
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及数据等相关部门需给予人力资源服务业数字化转型的有力支持,推动人力资源数据资源的深度开发和利用,并积极尝试在人力资源规划、招聘引进、使用开发、培养考核等整个产业链条中实现数字化。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积极扶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先进技术,以促进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在模式、管理、技术、服务及产品等方面的创新,从而为雇主与求职者提供定制化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朝着专业化、特色化、品牌化、规模化方向迈进,着力培养那些拥有核心产品、成长势头强劲、竞争力卓越的机构。同时,积极倡导和指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报成为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服务业领域的领军企业以及服务贸易领域的重点企业。
第二十五条 规定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需合理调配就业补贴、人才扶持等财政资源,同时积极运用政府投资基金的导向功能,以推动人力资源服务行业的进步。
积极推动社会各界投身于人力资源服务行业的发展,支持金融机构创新,推出针对人力资源服务行业的信贷产品,同时倡导经营性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进入资本市场进行融资活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并支持具备条件的地区搭建符合市场需求的、功能齐全且特色显著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同时充分发挥这些园区在产业集聚、服务拓展、企业孵化以及市场培育等方面的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需强化对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的整体规划和指导工作,确立并执行相关扶持措施,优化基础设施及辅助服务设施,促进资金、技术、人力等关键要素的汇聚,构建完整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链。
第二十七条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需对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实施有效指导和严格监督,需定期对产业园的建设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并以此为契机,引导产业园朝着差异化、特色化的方向发展,力求避免陷入同质化竞争的困境。
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需构建明确权责、科学管理、治理健全、运作高效的运营管理体系,并提升园区空间与环境的品质。同时,应积极倡导社会各界力量加入产业园的建设与运营管理之中。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将符合标准的人力资源服务行业精英人才纳入相应的人才扶持计划和项目之中,强化对这类人才的培养与引进工作,构建行业人才资源库,并推动开展精英人才的进修学习和学术交流活动。
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包括技工院校)应强化人力资源服务相关领域的人才教育。同时,应支持通过行业协会、人力资源服务企业以及各类企业等,共同搭建人力资源服务实习和实训的基地。
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需完善人力资源服务行业从业者职称评定及职业技能级别鉴定的相关制度。
人力资源服务业在创新与创业方面取得的成就、拥有的知识产权、品牌建设的成果,以及获得的省部级及以上表彰和奖励,均能作为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职业资格评估以及职业技能等级认证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推动人力资源服务市场的对外交流,积极吸纳具有国际视野和专业化水平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扩大业务范围,推动人力资源服务贸易的开展,于海外建立子公司,积极进军国际市场,致力于提供跨国界的人力资源服务。
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深化国际间的交流与协作,积极吸纳国际上领先的人力资源服务规范、技术以及管理模式。
本省致力于强化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体系,积极促进人力资源服务标准的普及与实施。
积极推动人力资源服务行业组织及各类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共同参与构建国际、国家、行业、地区以及团体等不同层级的标准制定工作。
第四章 活动规范
第三十二条,求职者需真实向招聘单位或人力资源服务单位呈报个人基础信息,同时,还需提供与申请职位紧密相关的知识储备、专业技能以及过往的工作经验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规定,雇主需确保给予求职者平等的就业机会,并保障其享有公正的就业待遇,同时禁止任何形式的就业偏见。
企业有权自行招募员工或委托人力资源机构代为招募。企业在发布信息或提供给人力资源机构的单位概况、招聘名额、招聘要求、岗位职责、工作地点、休息与休假安排、薪酬待遇等相关招聘资料时,必须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不得包含对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户籍等要素的歧视性描述。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需在服务场所公开展示其营业执照、提供的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监管部门信息及联系电话,同时,必须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市场监管部门等相关机构的监督与检查。若机构从事职业中介业务,还需在服务场所张贴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经营性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进行网络招聘活动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在其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的首页等醒目位置,不间断地公开展示其营业执照、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三十五条 规定,若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受用人单位委托进行人员招聘,必须签订协议。协议中需明确要求用人单位提交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相关批准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以及委托证明。同时,机构还需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这些材料进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核。
第三十六条 规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需保证所公布的供需信息真实可靠,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实际效用。同时,应构建完善的投诉应对体系,积极接受来自社会的监督与检查。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需设立服务登记簿,详实记载服务对象、服务流程、服务成效等相关信息。该登记簿需保留超过两年。对于通过网络招聘平台提供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机构,需对平台上发布的招聘和服务信息进行记录与保存,且保存期限应从服务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招聘信息,或者发布的信息包含歧视性内容;
(二)伪造、变造、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三)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四)不得向那些没有合法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或持有无效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禁止以欺骗、强制、恐吓等非法方式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六)以开展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七)非法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八)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九)介绍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从事违法活动;
(十)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或者向求职者收取押金;
(十一)违反规定收取服务费;
严禁在业务操作中披露、违规利用所搜集或掌握的国家机密、内部工作信息、商业机密以及个人资料。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经营性的人力资源服务企业需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严禁破坏人力资源市场的价格稳定,同时不得利用垄断或不正当竞争的手段进行业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 规定,提供档案管理服务的公共人力资源机构需构建完善的档案接收体系,强化档案信息化的推进,向流动人员无偿提供基本的人事档案服务。同时,不得拒绝接收符合存放标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为不符合规定的人员设立或重建档案,禁止保存和出具任何虚假文件,亦不得收取档案保管、查阅、证明、转递等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规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举办现场招聘活动时,需编制并执行具体的实施计划、应急处理方案以及安全防护措施,同时要合理安排场地空间、招聘规模、展位数目以及现场工作人员配置,以保证招聘活动的安全与秩序。
举办规模宏大的现场招聘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
第四十条 规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包括收集、保存、运用、处理、传输、供给、公布以及删除等环节,必须严格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及诚信原则,并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中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
人力资源机构在搜集个人信息时,应严格限定于求职者本人的基本资料,以及与申请职位紧密相关的知识、技能和工作经验等信息。
人力资源服务企业需设立个人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包括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安全监测与预警系统,并实施相应措施,以预防个人信息被盗取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 规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需执行数据分类分级保护措施、进行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实施数据出境安全管理等相关制度,同时构建完善的数据全流程安全管理体系,确保数据安全保护责任的落实,并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及其他相应措施,以维护人力资源数据的安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需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年度经营状况报告,同时,该机构需对其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合法性承担相应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理应依照法律规定,敦促那些经营性质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其年度的经营状况报告。
第四十三条 规定,省级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机构需建立健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综合管理平台,对服务机构的各项基础信息、业务执行状况以及相应的监管信息进行搜集、公布及维护,并确保信息的实时更新。
支持经营性质的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利用人力资源服务管理平台进行许可证或登记备案的申请,并按时提交年度经营状况报告。
第四十四条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需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指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公众公布等措施,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实施日常监管,确保能够迅速发现、阻止并依法惩处各类违法行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需将那些举报投诉频发、违法行为严重的机构列为劳动保障监察的重点关注对象,同时,有权对相关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警示性的约谈。对于警示约谈的具体情况,应及时向公众进行公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需与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公安机关、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数据管理部门以及市场监管部门等机构携手,构建信息互通、多部门协同的监管体系,并依照法律规定,对监管手段进行优化和提升。
第四十五条 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需积极更新监管思维和手段,对于人力资源服务业中涌现出的新技术、新形态以及新经营模式,应采取开放而谨慎的监管态度。
第四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需强化人力资源市场诚信体系构建,设立以信用为核心的多级分类监管体系,并依照法律进行诚信行为的奖励与失信行为的惩罚。
第四十七条,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需强化对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管职责。
第四十八条规定,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人力资源市场管理过程中疏于职守、越权行事或徇私舞弊,应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对于违反本条例所规定的任何行为,若相关法律或法规已经明文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则应依照这些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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